民法的法源與法律適用 - 公職王 · 第787 條(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)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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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篇
01 法源
02 習慣
03 法律的類推適用
04 法律的解釋
05 法律的目的性擴張及限縮
民法的法源與法律適用
民法總則速成 2
第一篇|民法的法源與法律適用 3
01 法源
第 1 條(法源)
民事,法律所未規定者,依習慣;無習慣者,依法理。
當有民事糾紛時,通常是因為錢吵架,最後就會告上法院,法官會先用
法律規定來判決,若沒有這種法律或法律沒寫很清楚時,就要看民間有
無相關的習慣,若也沒這種習慣,就用法理(就是法律教授寫的書或期
刊論文所提出的理論,或外國立法,或等一下會教到的類推適用),所以
§1 的法源順序是:法律→習慣→法理。
我當這麼多年律師也只遇過幾件曾經用到「習慣」,而且民間的習慣有些
是很不公平(ex:重男輕女),一個好的法官也不該輕易援用,所以審判
實務上幾乎很少見到習慣這東西。審判實務最重要的反而是「契約」,畢
竟基於私法自治,人民本來就可以簽契約,這份契約是雙方量身訂作的,
雙方都最滿意的規定,比法律更適合雙方,當然要最優先適用啊。另外,
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沒事就會作出決議,全台灣的法官們大多會乖乖聽
話照著判決,所以審判實務的法源順序其實是:契約→法律→決議→法
理。
02 習慣
第 1 條(法源)
民事,法律所未規定者,依習慣;無習慣者,依法理。
第 2 條(適用習慣之限制)
民事所適用之習慣,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。
民法總則速成 4
所謂的「習慣法」是指多年慣行之事實,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,
人人必須遵從,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者。所謂的「事實上習慣」僅指一種
慣行,但一般人並不認為有拘束力,一般人尚未認為必須遵從,群居生
活始能維持(例如搭捷運手扶梯時,習慣站右邊,但我們不覺得站左邊
違法,因為站右邊只是方便趕時間的人可以走左邊,若你堅持站左邊也
可以,何況站左邊也能避免手扶梯左右重量長期不平衡)。
§1 所指的「習慣」是「習慣法」或「事實上習慣」?少數說和通說有
完全不同的看法
一、少數說(考試有力說)
「習慣法」也是法律的其中之一,所以法律和習慣法的位階完全相
同,處於競合的狀態,要視情況決定那個優先適用,在沒有法律,
也沒有習慣法時,才適用「事實上習慣」,所以§1 的法源順序是:
法律(含習慣法)→習慣(事實上習慣)→法理。
若採此說,認為法律和習慣法的位階完全相同,處於競合的狀態,
那麼§2 所指的「習慣」也僅指「事實上習慣」。
二、多數說
法律和習慣是二個不同的法源,法律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成文法
律,習慣則沒有文字,只有習慣法才有拘束力,所以§1 的法源順
序是:法律→習慣(習慣法)→法理。
若採此說,認為法律優先適用,那麼§2 所指的「習慣」指「習慣
法」及「事實上習慣」。
多數說 少數說(考試有力說)
第 1 條 法律=立院三讀通過成文法
習慣=習慣法
法律=立院三讀通過成文法+
習慣法
習慣=事實上習慣
第 2 條 習慣=習慣法+事實上習慣 習慣=事實上習慣
第一篇|民法的法源與法律適用 5
教到這裡,各位同學一定會震驚:「我有沒有看錯?少數說是考試有力
說?」是的,最常出題的教授就是採少數說,也因此這麼冷門的問題竟
然分別在台大法律系轉學考及政大法律系轉學考出現。
請論述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中之「習慣」,通說及少數有力說是
如何加以解釋?兩者間看法不同之理由為何?【106 政大法律系轉學
考】
參照前面教過的「習慣」、「習慣法」及「事實上習慣」的內容,然後
採少數說當結論。
民法第一條規定之「習慣」,須具備何種要件?又依「習慣」能否創
設物權?請分別試舉實務上承認之上開「習慣」申論之。【104 台大
法律系轉學考】
參照前面教過的「習慣」、「習慣法」及「事實上習慣」的內容,然
後採少數說當結論。
§757:「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,不得創設。」所以若符合「習慣
法」的要件時,是可以創設物權,以補充法律不足,並促進經濟發
展,又能維持法秩序安定(但不包括「事實上習慣」,「事實上習慣」
不能用來創設物權)。
甲將其所興建、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A 屋一棟出售予乙,並即交付
予乙使用。嗣乙出國經商,出國前房借予友人丙短期使用,言明僅借
用一個月,詎料之後乙出國長達二十年未曾返國。二十年後乙回國,
乃向丙主張 A 屋之所有物請求權,丙則抗乙並非所有權人,且乙之
所有物返請求權已罹於消時效。問何人之主張有理由?【102 台大法
律系轉學考略刪】
民法總則速成 6
乙若是主張§470Ⅰ規定: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,返還
借用物」,消滅時效自使用借貸契約期滿時起算,因為一個月就期
滿了,乙 20 年後才請求,顯然已逾§125 的 15 年消滅時效,丙當
可主張消滅時效抗辯。
A 屋是甲興建,所以甲原始取得 A 屋所有權,但若甲要把不動產
所有權移轉給乙,就必須依§758 登記始能生效,但因為 A 屋未辦
理保存登記,所以當然並無登記給乙,所以傳統見解認為乙並未取
得 A 屋所有權,乙並非所有權人,乙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,所以
傳統見解認為乙不得主張§767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。但§757 已修
法為:「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,不得創設」,而數十年來的實務判
決皆已認可事實上處分權之法效力,亦符合多年慣行之事實且普通
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之習慣法地位,因此有學者認為事實上處分
權有物權效力,所以乙得依§767Ⅱ準用§767Ⅰ所有物返還請求
權。
乙若是主張§767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,依大法官釋字第 107 及 164
號解釋,未登記之不動產仍有§125 消滅時效之適用,乙二十年後
才請求,顯然已逾§125 的 15 年消滅時效,丙當可主張消滅時效
抗辯。
03 法律的類推適用
第 1 條(法源)
民事,法律所未規定者,依習慣;無習慣者,依法理。
第 787 條(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)
Ⅰ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,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,除因土地所有人
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,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。
第一篇|民法的法源與法律適用 7
Ⅱ前項情形,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,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
之處所及方法為之;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,並應支付償金。
Ⅲ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,於前項情形準用之。
遇到法律漏洞時還有一個解決方法即「類推適用」,就是拿相類似的法條
來用,教科書上最常見的例子就是§787Ⅰ: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
絡,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……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。」這
條文白話的意思是:「如果你家被別人的土地包圍,無路可出,你就可以
迫於無奈又大搖大擺的踩過別人的土地出門及回家」,這是很合情合理的
規定,否則位於正中間紅心點的你家那塊地根本不能用,太浪費了,唯
有賦予你通行權,才能使用開發你家那塊地,才能地盡其利。但是§787
Ⅰ只規定「土地所有人」有通行權,那其他使用人呢?尤其是承租人?
這是幾乎完全相同的類比,相同的事物,相同的法律理由,基於平等原
則的法理,相同的事物,應相同對待,在法律修改前,法官就可以類推
適用§787Ⅰ,讓住在正中間紅心點的房客也可以有路出門,有路回家,
才能讓承租人地盡其利。
讀書必須要活讀,現在讓我們舉一反三,如果建商蓋了一棟大樓,地下
室賣給 A 公司,1 樓以上分別賣給很多不同住戶,照理來說妳不可以隨
便走到地下室,因為那是 A 公司所有,但大樓的發電機在地下室,若要
維修,就必須走進地下室,如果 A 公司的楊律師很雞歪,故意不讓妳進
入地下室,怎麼辦?
楊:喂!正妹,妳進來我們地下室幹嘛?
妳:發電機壞掉了,現在整棟大樓都停電了,我帶師父來修。
楊:那是妳家的事,這個地下室的所有權是本公司所有,所以除非我答
應,否則妳不能進來。
妳:拜託你行行好啦!
楊:妳當我女友,我就答應。
妳:那我不如去跳海算了,沒關係,咱們法院見!
楊:是要去法院公證結婚嗎?好啊,咱們法院見!
妳:……。
民法總則速成 8
若無其他法律條文的話(我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熟),在萬不得己的最
後一步,妳就可以類推適用§787Ⅰ,妳一定會打贏官司,最後妳一定可
以大搖大擺的走進地下室修發電機的。
讀到這裡,妳是否也想過相同問題,大學時我常想:「類推適用,應該歸
類在那一種法源?」學者把它歸類在「法理」,平等原則的法理。
何謂類推適用?並請以民事法律關係舉例說明其操作。【105 北大法
律系轉學考略刪】
請參照上面剛教過的內容。
民法第一條規定:「民事,法律所未規定者,依習慣,無習慣者,依
法理」,試依所知說明下列問題:
法理與類推適用有何關聯?
法理與外國立法例有何關聯?【101 政大法律系轉學考】
平等原則也是一種法理,而類推適用就是基於平等原則,相同的事
物,應相同對待,所以「類推適用」也是一種「法理」。
外國立法本來就值得我國借鏡及學習,所以「外國立法」也是一種
「法理」。
04 法律的解釋
第 1 條(法源)
民事,法律所未規定者,依習慣;無習慣者,依法理。
在解釋法律時,第一步當然是「文義解釋」,然後可以再輔以下列解釋方法:
第一篇|民法的法源與法律適用 9
一、目的解釋
我家的樹越來越大,樹枝幾乎越過圍牆到你家的上空,有天,果實
直直掉在你家,這個果實要歸誰所有?我家的樹,所以歸我是有道
理的,你家的庭院,歸你也有道理,最好的解決之道就是隨便選一
個並用法律明文規定,§798:「果實自落於鄰地者,視為屬於鄰地
所有人……」,立法目的是為了維持鄰居間的和平,這種超級小事情
沒什麼好吵的,掉在誰家,就誰的。但是若把題目修改一下,若我
家的樹枝長在地上,越來越長爬到你家的庭院,慢慢在地上長出果
實,這個果實要歸誰所有?果實自始至終都在地上喔,從來沒從高
空「落」下,還能適用§798 嗎?從文義解釋來看,好像算,又好
像不算,但從目的解釋來看就可以適用§798。
二、限縮解釋
§1138:「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一、直系血親
卑親屬。二、父母……」,所謂的父母當然僅指有血緣的,就是給你
精子卵子的人,不包括繼父繼母。
三、擴張解釋
§3Ⅱ:「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,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」,親自
蓋章或請別人蓋章都算,雖然習慣上是用木頭章+印泥,但若是用
電腦畫一個印章圖印刷在紙上也算(只是這樣會有證明力的爭議)。
四、體系解釋
§92Ⅰ: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,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
表示……」,§92Ⅱ:「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,其撤銷不得以之對
抗善意第三人」,從這二項的比較可知「被脅迫……得以之對抗善意
第三人」。
五、比較法解釋
就是參考外國法律,尤其是德國法,因為大多數民法教授都是留學
德國回來的,而立委修法都會參考民法教授們的書及期刊論文,有
時教授也會親自參與。
民法總則速成 10
六、類推解釋
講白一點:「若 A 法條是這個意思,相似的 B 法條也是這個意思,
所以我可以適用 B 法條」,其實很少遇到類推解釋的例子,我當律師
這麼多年,印象中只用過一兩次類推解釋,突然要我想,我還真想
不出例子。它和類推適用不同,類推適用是用別的法條(即 A 法條)
來填補漏洞,但類推解釋是用本來就有的法條(B 法條),並無法律
漏洞。
七、當然解釋
§549Ⅰ: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,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。」既然都可
以單方終止了,當然可以雙方合意暫停契約。就好像男女朋友任何
一方,得隨時單方提出分手,既然如此,當然更可以雙方合意暫時
不說話不見面很多天(冷戰)。
我國民法「類推適用」之基本法理何在?其與「當然解釋」或「類推
解釋」是否相同?【81 律】
「類推適用」是針對法律未規定之事項,比附援引其性質相類似之
規定,加以適用。是基於同一法律理由,依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
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。
「當然解釋」這應該是法學緒論在考的,實在不明白為何要在民法
考,例如§549Ⅰ: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,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。」
既然都可以單方終止了,當然可以雙方合意暫停契約。就好像男女
朋友任何一方,得隨時單方提出分手,既然如此,當然更可以雙方
合意暫時不說話不見面很多天(冷戰)。它和類推適用不同,類推
適用是用別的法條來填補漏洞,但類推解釋是用本來就有的法條
(例如上述的§549Ⅰ),並無法律漏洞。
「類推解釋」講白一點:「若 A 法條是這個意思,相似的 B 法條也
是這個意思,所以我可以適用 B 法條。」它和類推適用不同,類推
適用是用別的法條(即 A 法條)來填補漏洞,但類推解釋是用本
來就有的法條(B 法條),並無法律漏洞。
第一篇|民法的法源與法律適用 11
05 法律的目的性擴張及限縮
第 77 條(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)
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。但
純獲法律上利益,或依其年齡及身份、日常生活所必需者,不在此限。
第 106 條(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)
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,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,亦不得既為第
三人之代理人,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。但其法律行為,係專履
行債務者,不在此限。
第 114 條(撤銷之自始無效)
Ⅰ法律行為經撤銷者,視為自始無效。
Ⅱ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,其法律行為撤銷時,準用前條之規
定。
另外有二個很灰色地帶的名詞「目的性擴張」及「目的性限縮」,後面有
幾個國考超級常考的章節會用到這個名詞,所以各位同學仔細看好啦!
一、目的性擴張
例如§77: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,應得法定代
理人之允許。但純獲法律上利益,或依其年齡及身份、日常生活所
必需者,不在此限。」這個法條一看就知是為了保護小孩子及青少
年,所以小孩未經爸媽同意在外面被騙簽約,原則上效力未定,若
爸媽事後反對,通通無效,這樣才能保護小孩子及青少年。但若是
「純獲法律上利益」就例外直接有效(不管爸媽答不答應),廢話,
若有人要送錢送禮物給小朋友,當然收啊。問題來了,若是「無好
無壞無利無損的中性行為」?最常考的例子就是某個人授與小孩代
理權(只給小孩權利,沒有義務,所以小孩有代理權,但要不要做
事,隨便你),小孩莫名其妙多了一個權利,沒任何壞處,學者認為
民法總則速成 12
應對§77 後段作目的性擴張,所以當小孩被授與代理權時,不需要
爸媽同意,即可生效,即可取得代理權。但這已經超過法條文義了,
畢竟法條白紙黑字寫著「純獲法律上利益」,但代理權卻是「無好無
壞無利無損的中性行為」,所以不能直接適用§77,所以只能類推適
用§77 後段。是的,學者們所謂的「目的性擴張」=「類推適用」,
考試的時候想用那一個名詞皆可,但我建議盡量用教授書上習慣用
的名詞,教授在考上述例題時,都習慣用「目的性擴張」這個名詞
喔。
補充一點,「目的性擴張」和「擴張解釋」不同喔,擴張解釋仍是適
用本來就針對它量身訂作的法條,但目的性擴張已經有點變相修改
法律了。
二、目的性限縮
例如§106:「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,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
為……。」這個法條一看就知是為了避免利益衝突,但試想一個情
況,爸爸想送房屋過戶給三歲小女兒,這在法律上是一個「贈與契
約」,必須要「爸爸想送」+「女兒想要」(疑!為什麼聽起來有點
SOD?),但三歲小女兒無行為能力,要由爸爸當法定代理人來同
意,那就會變成「爸爸想送」+「爸爸代理女兒想要」,那豈不就是
§106 明文禁止的情況嗎?若要死板去遵守§106 反而會害三歲小
女兒拿不到房屋,那豈不虧大了,反而不利三歲小女兒,所以學者
認為要對§106 作目的性限縮,認為它不包括爸媽要贈與小孩的情
況,因為這不會有利益衝突,小孩只賺不賠。
另外還有一個例子即§92Ⅰ: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,
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……。」而§114Ⅰ: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,
視為自始無效。」例如有個工作要求年滿 20 歲且要有一大堆證照,
某青少年就偽造身分證及證照去應徵,工作了半年,表現普普,不
好不壞,半年後老闆才發現被騙,老闆當然可以依§92 撤銷僱傭契
約,但若要死板的適用§114 認為自始無效,那這半年做的一切都
無效?薪水也無效?半年的一切無效都要回復原狀,怎麼回復啊,
很複雜很累很麻煩,也不見得合理,所以學者認為若是撤銷買賣或
第一篇|民法的法源與法律適用 13
贈與之類的一時性契約,當然可以自始無效,但若是撤銷僱傭契約
或合夥契約之類的繼續性契約,就應作目的性限縮,認為過去的仍
有效,但從撤銷那天開始之後都無效。
補充一點,「目的性限縮」和「限縮解釋」不同喔,限縮解釋並未違
反法條文義,但目的性限縮已經變相修改法律了,甚至完全違反法
條文義了,但這樣的解釋雖然立意良善而且結果也會更棒,但會不
會有破壞權力分立及依法審判原則啊?這個問題就要教給憲法或法
理學高手來回答了,別問我,我不會 >_<
民法總則速成 14
第二篇
法律行為
01 意思表示:意義、私法自治
02 意思表示:要素、欠缺之效力
03 意思表示:對話的意思表示
04 意思表示:非對話的意思表示
05 意思表示:透過中間人轉達 vs.表示使
者及受領使者
06 意思表示: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
能力人為意思表示
07 意思表示:公式送達
08 意思表示:意思表示之撤回
09 意思表示:意思表示的解釋
10 意思表示:情事變更原則
11 意思表示 vs.法律行為
12 單獨行為 vs.雙方行為 vs.共同行為
13 債權行為
14 物權行為:不動產
15 物權行為:動產
16 債權行為 vs.物權行為
17 行為能力
18 限制行為能力:年齡及種類
19 限制行為能力:法定代理人之允許、承
認、拒絕、方式
20 限制行為能力: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範圍
21 限制行為能力:純獲法律上利益、日常
生活所必需之行為
22 限制行為能力:催告、撤回
23 限制行為能力:取得行為能力後之承認
第二篇
24 限制行為能力:單獨行為
25 限制行為能力:締約過失
責任
26 限制行為能力:法定代理
人允許處分之財產
27 限制行為能力:法定代理
人允許獨立營業
28 限制行為能力:有償取得
之財產、特有財產
29 限制行為能力:針對「行
為能力」或「已得允許」施
用詐術
30 無行為能力:年齡及種類
31 無行為能力:意思表示之
發出及到達
32 無行為能力:意思表示之
效力
33 法律行為之標的:確定
34 法律行為之標的:可能
35 法律行為之標的:合法
36 法律行為之標的:不違反
公序良俗
37 脫法行為
38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
39 擔保信託 vs.通謀虛偽意思
表示
40 管理信託(積極信託)vs.通謀
虛偽意思表示
41 借名登記(消極信託)vs.通謀
虛偽意思表示
42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(心中保留)
43 錯誤:內容錯誤、表示行為
錯誤、動機錯誤
44 錯誤:表意人需無具體輕過失
45 錯誤:信賴利益 vs.履行利益
46 錯誤:傳達錯誤
47 錯誤:除斥期間
48 錯誤 vs.瑕疵擔保責任
49 看似錯誤,但不用撤銷或不能
撤銷:隱藏的不合意
50 看似錯誤,但不用撤銷或不能
撤銷:解釋先行撤銷,誤載
無害真意
51 看似錯誤,但不用撤銷或不能
撤銷:誠信原則排除錯誤之
撤銷
52 看似錯誤,但不用撤銷或不能
撤銷:相對人願意接受表意
人內心所意欲者
53 看似錯誤,但不用撤銷或不能
撤銷:自甘冒險
54 詐欺
55 利他契約受益人 vs.詐欺
56 脅迫
57 暴利行為
第二篇|法律行為
17
01 意思表示:意義、私法自治
第 94 條(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)
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以相對人了解時,發生效力。
第 95 條(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)
Ⅰ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,發生效
力。但撤回之通知,同時或先時到達者,不在此限。
Ⅱ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,其
意思表示,不因之失其效力。
第 153 條(契約之成立)
Ⅰ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
Ⅱ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,意思一致,而對於非必要之點,未經表示意思
者,推定其契約為成立,關於該非必要之點,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,
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。
第 764 條(物權之消滅-拋棄)
Ⅰ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因拋棄而消滅。
Ⅱ前項拋棄,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
法律上之利益者,非經該第三人同意,不得為之。
Ⅲ拋棄動產物權者,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。
基於私法自治原則,人民可以自己創造各式各樣的法律效果,妳可以自
己創造權利,也可以自己創造義務,創造出來後,看它不爽還可以自己
變更或消滅權利義務,每個人民都可以當法律效果發明家。
基於私法自治原則,人民要如何才能創造變更消滅權利義務呢?就是用
「意思表示」就是把內心想要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出來,講白一點,就
民法總則速成 18
是說出來、寫出來、比出來、做出來,就可以點石成金,就可以產生法
律效果。講到這裡,各位同學一定會覺得很抽象,沒關係,我們舉例多
玩幾次就懂啦,分述如下:
日常生活的對話 法律翻譯
甲:雞排一份,要切不要辣。
我想和你簽一份有法律效力的買賣
契約,標的物是一份雞排,我想要
有法律上權利向你請求一份不辣且
切好的雞排,你有法律上義務切一
份不辣的雞排給我,相對的,我願
意付你錢。
老闆:馬上弄,先跟你收 50 元。
我願意和你簽這份法律效力的買賣
約,我想要有法律上權利向你請求
50 元,你有法律上義務付我 50 元,
相對的,我願意切一份不辣的雞排
給你。但是,你必須先付錢,我後
給你雞排。
甲:50 元給你。 為了履行買賣契約的義務,我把這
50 元的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你。
老闆:雞排好了,叉子自己拿。 為了履行買賣契約的義務,我把這
雞排的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你。
從上述例子可以發現,只要你把心裡面想要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說出來,
就是所謂的意思表示,就可以產生法律效力,就可以產生權利義務,就
可以私法自治了。意思表示可以用說的,也可以用寫的(簽約),也可以
用行動來表示(把不要的書丟到垃圾桶,這就是拋棄動產所有權的意思
表示,但別丟我寫的書喔)。
講到這裡同學們會好奇:「任何要求及答應的對話都是意思表示嗎?都有
第二篇|法律行為
19
法律效力嗎?」當然不是,我們只有在少數對話會想要有法律效力的意
思,日常生活中大多數要求及答應的對話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意思,我
們稱為「好意施惠關係」。
日常生活的對話 法律翻譯
甲:你要去買雞排,順便幫我買一
份好不好?
我希望你出於好意幫我買雞排,但
無任何法律效力,即使你答應了,
我仍無法律上權利逼你去買,你也
無義務幫我買,但若你真的買了,
我只會感謝你,若你最後沒買,我
只會討厭你。
乙:好啊
我答應出於好意幫你買雞排,但無
任何法律效力,雖然我答應了,我
仍無義務幫你買,你也無權利要我
買,老子心情好就幫你買,老子看
你不爽就不幫你買,但畢竟我們是
多年朋友,我今天心情也不錯,所
以我會幫你買。
02 意思表示:要素、欠缺之效力
第 86 條(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)
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,而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,
不因之無效。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,不在此限。
民法總則速成 20
第 87 條(虛偽意思表示)
Ⅰ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無效。但不得
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Ⅱ虛偽意思表示,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,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。
第 88 條(錯誤之意思表示)
Ⅰ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,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,表
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。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,非由表意人自
己之過失者為限。
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,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,其錯誤,視為意思
表示內容之錯誤。
第 91 條(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)
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,表意人對於信其意
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,應負賠償責任。但其撤銷之
原因,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,不在此限。
第 92 條(意思表示之不自由)
Ⅰ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,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。但詐
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,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,始得
撤銷之。
Ⅱ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,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看完上述舉例後,我們再來回頭拆解「意思表示」的要素有三:
一、效果意思
就是希望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,希望創造有法律強制力的權利及義
務的意思,講白一點,妳是認真的、妳是玩真的、妳是很嚴肅的。
而這也是和「好意施惠關係」的差別,但為了保護交易安全,欠缺
效果意思的效力未必無效,會分別適用§86 心中保留、§87 通謀處
偽意思表示、§88 錯誤及§92 受詐欺脅迫的特別規定。